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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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伊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伊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陸仟參佰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於104年7月29日之竊盜犯行)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一所載被告否認之答辯不引用,及補充「被告吳伊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偵卷第10、14頁、第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 陳永得 遂行其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起訴書漏未論及此,應予補充)。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累犯事由(102年7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無不能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情形,仍恣意竊取物品,漠視他人法益,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與被害人間當時彼此關係(為免另啟釁端,不予詳列,見起訴書第1頁、偵25584卷第12頁、第60頁被害人警詢及偵訊陳述)、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緝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應予追徵: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經增訂為: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是被告本件犯罪沒收、追徵之評價依據,應適用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相關條文。
㈡經查,被告本件所竊得鞋子1雙、筆電1台、金戒指1只及
零錢筒【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均未經扣案,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筆電當時就轉賣了,賣2,000元,金戒指轉賣1,300至1,400元,零錢筒內約3,00
0元、鞋子還在穿等語(本院106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被告對此不爭執)。而一般贓物尋求脫手而以較低價格賣出之情事,衡屬尋常,卷查亦無顯然不可信之事證或違反常情狀態。據上基礎,本院參酌檢察官及被告意見,估算認被告犯罪所得價額總計6,300元(2,000+1,300+3,
000。鞋子部分倘若宣告沒收、或因事後不存在而須追徵,將使被告、被害人再度耗費時間、勞力及費用估算價額,不符比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其實際支配,並與自身財產混合而無法識別,無從藉原物沒收,應依前揭規定追徵。
㈢被害人若有逾越上開追徵範圍之權益損害,仍得斟酌另依民
事救濟程序追償(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之程序、證明程度並不相同),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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