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興鈁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興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另證據清單編號1.所載之證據資料不予引用外,餘犯罪事實(
105年11月8日肇事逃逸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另按: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應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
㈡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88年4月21日之立法理由
係以:「一、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二、本條之刑度參考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規定」,因於彼時設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迄102年6月11日之修正,將法定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法定刑,其立法理由謂:「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
足見該條之修正,主要係因酒後駕車、酒後致死之法定刑度提高,且依肇事逃逸之罪質同係延誤他人存亡機會,倘若肇事逃逸罪維持原來6月以上、5年以下之刑度,將可能導致酒駕肇事者可能選擇棄他人於不顧,而逃避酒後駕車及其肇事可能致他人死傷之效應,參照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關於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及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自上開主觀歷史解釋、體系解釋及法定刑之比較,關於肇事逃逸罪所設之「致人死傷」構成要件設計,文義雖包含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受有一般傷害仍逃逸之情狀者,但提高法定刑之設計,並非特別針對此一類型。
㈢且查,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後,已與被害人 范鈺明 達成
調解,並經彼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訛,且有本院106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另考量本案事發時,尚屬人車往來頻繁時段(下午3時許),亦有路人報案(偵卷第8頁背面);被害人雖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然其寬宏大量,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自始並未提出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都調解了,請從輕量刑,被告年紀已經大了,也算有誠意等語(本院審交訴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此意見應予尊重。本院衡酌再三,認為被告的行為本來顯不可取,但特別考量被害人上開意見,並衡及事發至今約1年的情形下,過度的刑罰宣告,可能導致被告、被害人之間已經平和的關係,反而再次惡化,也無助繼續維護被害人趨近平靜的生活。綜上,認縱使處以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最低之1年長期自由刑與其所犯情狀有失輕重比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肇事致人受傷後,罔顧傷者安危,逕自離去現場,怠忽他人法益,僥倖逃避責任,應值非難。惟參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有具體積極彌補他人損害作為;尤以被害人上開意見、並具狀表明撤回告訴(肇事逃逸罪非告訴乃論之罪,但仍能據此考量被害人表達不願意訴追的意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位)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蓋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係賦予法院在具體個案中衡量犯罪情狀後調節刑度之權限,俾免法定刑涵蓋過廣時,反致不論情節,一律重刑以待之負面效應。是以,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應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因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經本院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且宣告6個月有期徒刑,亦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標準之適用,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