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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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宜補充「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被告張秀珍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於民國88年12月17日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1年10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同案施用毒品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488號為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06號、101年度簡字第48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就前開2案件以101年度聲字第44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甫於102年3月11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因其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T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各1紙。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檢察官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