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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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3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3月13日98年度審簡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7年度偵字第23970號),提起上訴,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之女友 黃瓊慧 原係受雇於 邱展榮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山青檳榔攤」擔任店員,因故遭解職,致乙○○心生不滿,復於97年4月10日凌晨某時,接獲該檳榔攤店員 翁雅敏 來電而發生口角,懷疑係受邱展榮指使所為,遂於同年5月9日晚間11時44分許,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臭雞巴」等言詞辱罵邱展榮之女友甲○○,致貶損甲○○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邱展榮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4至17頁,偵卷第10至12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一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告訴人甲○○「幹你娘」、「臭雞巴」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公然侮辱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為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得論以累犯,原審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公然侮辱罪部分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女友遭解職,即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上之損害,其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犯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判決關於毀損及傷害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一法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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