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隆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隆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侯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陳聰
敏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溝通,反而直接訴諸暴力,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多處抓痕及瘀傷等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6894號卷第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94號被告侯隆興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隆興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艷紅餐廳之員工,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上午2時許,因不滿 陳聰敏 指稱店內員工 楊英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竊取其現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手掐住陳聰敏之脖子後,再持店內電視遙控器及空心鐵條毆打陳聰敏之身體,致陳聰敏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抓痕及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聰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侯隆興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聰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王怡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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