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5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貞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千元)修正為3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以「你老母去澄清醫院住院、報應啦」、「不要臉的東西,呸」、「你東區流氓」、「你是兄弟喔」、「呸」、「不要臉」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犯前開侮辱公務員罪,顯係出於單一侮辱之目的,而在同一地點,於前後相距甚短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三、被告曾犯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2號、102年度中簡字第910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128號、
10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4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3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已因侮辱公務員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中簡字第169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然仍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又於警員 林榮祥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出言辱罵之,足見其不知悔悟,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並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177號被告陳淑貞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2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貞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2號、102年度中簡字第910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128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案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4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3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酒後於108年9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內無故咆哮,經警員林榮祥多次勸阻,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公然接續辱罵巡佐林榮祥「你老母去澄清醫院、報應啦」、「不要臉的東西,呸」,朝巡佐林祥吐口水,再辱罵「你東區流氓」、「你是兄弟喔」,「呸」、「不要臉」等語,又再朝巡佐林榮祥吐口水,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48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員警密錄器檔案暨譯文、本署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6日
檢察官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廖維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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