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婉蓉選任辯護人陳舜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婉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婉蓉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0月17日早上某時,在其前夫 許富義 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住處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隨即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瓶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8日日11時許,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王婉蓉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44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12月18日確定,此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11月1日報告編號UU/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工作為美容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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