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子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子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子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同罪質論罪
科刑紀錄,堪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475號被告潘子鉞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山地原住民)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 律師(法律扶助,事後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潘子鉞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未構成累犯),仍未記取教訓,復於110年5月8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5瓶後,仍於翌(9)日上午5時30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6時18分,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1段與承德路1段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子鉞對於上開飲酒及騎乘機車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一早起來就沒有喝了,不知道酒還沒退等語。惟查,被告確有飲用酒類且騎乘機車之事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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