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8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廖名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更字第33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即異議人廖名晟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國瑞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並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前開判決均未認定本案自小客車價值,然受刑人日前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更字第3342號執行命令,竟逕自認定該車無法沒收,並追繳該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5萬元,實有不當,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8
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3號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是本院自得就上開聲明異議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3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國瑞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0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並經同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更字第3342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並於108年8月27日上午10時31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業已知悉判決內容並收受執行通知無訛。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
:「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b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查,告訴人 林祈安 指稱:本案自小客車尚有35萬元貸款未清償等語(簡上卷第15頁),另證人 陳俊豪 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自小客車是000年份,價值為60萬元等語(偵卷第12頁反面),又本案自用小客車於104年10月出廠,受刑人於106年10月24日向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租本案自小客車,約定租賃期間至同年月31日止,約定本案自小客車於租賃期間遭損毀或失竊者,受刑人應照市價賠償等節,有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客戶資料卡、本案自小客車行照在卷可參,佐以受刑人與告訴人間曾洽談和解,約定「1.付15萬元簽和(誤載為合)解書、2.15萬元分期慢慢還、3.車貸27期廖名晟每月拿10000處理、4.牌照+燃稅廖名晟全負責」,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74頁),被告於本院亦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希望我先拿出30萬元後再繼續用分期付款之方式,我現在沒有辦法拿出30萬元,希望他們可以讓我全部用分期的方式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7頁),堪認被告於簽立租賃契約時業已知悉本案自用小客車之出廠年份、價值、貸款狀況並承諾賠償之責任,於本案發生後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期間,亦知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達42萬元以上(15萬+27萬=42萬),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即本案自用小客車既已滅失,其價值因原物未能再現,則認定上顯有困難,衡酌自用小客車車況之不同,市場行情本有差距,且自用小客車價值非低,告訴人所陳明之價值縱有不同,然亦難認有明顯過高之情形,況本案自小客車已不知去向,並無另請相關專業單位予以鑑價之可能,是執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所陳,綜合卷內全部事證,認定上開物品之價額,尚非全然無憑,與經驗法則亦無相違;依此,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所得之原物既已屬全部不能執行沒收,且價額之認定亦顯有困難,告訴人陳明之價值與市場行情並無明顯過高之情,且該價額之認定亦係採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估算。是以,檢察官認定本案犯罪所得之價額為35萬元,並以該數額予以追徵,尚非不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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