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90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告 吳芳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零伍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24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8年6月28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32,070元未給付(其中203,541元為消費款,16,529為循環利息,12,000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203,541元自9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3年8月6日向伊借款400,000元,約定自93年8月6
日至98年8月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8年2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398,437元,依約被告另應給付其中398,437元自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透支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消費類帳務明細等件、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8、37至50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幣別新台幣。
┌────┬─────┬────┬───────┬─────┬────┐│產品│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起至│前利息│費用│││││清償日止│││├────┼─────┼────┼───────┼─────┼────┤│信用卡│203,541元│20%│98年6月29日│16,529元│12,000元│├────┼─────┼────┼───────┼─────┼────┤│小額貸款│398,437元│20%│98年2月28日│0元│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