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黃建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資為憑,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827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依首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已於10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生效,且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沒收違禁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沒收相關規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則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黃建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425公克,驗餘淨重0.182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8至10頁、第5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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