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890號原告倬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立杰 被告台灣高雄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李清福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另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該不動產亦坐落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復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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