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9號聲請人 謝志強 相對人 謝慶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鳳簡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地上物聲請假執行拆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45610號事件執行在案,然倘經拆除,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爰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能釋明有何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得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情形,且聲請人業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下午12時4分許,依上開民事判決主文欄第4項後段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前往本院提存所提供擔保新台幣(下同)28,588元乙情,有本院提存所105年11月24日(105)存字第124號函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稽,是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且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