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24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瑞發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瑞發等間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62號裁定駁回聲請,伊提起抗告,就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等件影本為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僅稱伊遭非法強制奪走整套經營權並造成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之利益損失,伊有新的發明創作無法公開發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又其提出附卷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內容不外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等情,實無從認定聲請人無繳納本件抗告程序裁判費1,000元之資力,其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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