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誠選任辯護人蔡育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陸壹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貳個,以及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片),均沒收。
事實
壹、陳偉誠與 陳昱帆 (業經本院發佈通緝)為朋友,且分別為不知情之 連家儀連怡婷 姊妹之男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陳偉誠與陳昱帆為兄弟部分,應係誤載),並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下稱本件住處)。
陳偉誠及陳昱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 王建勝 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11時46分許及同日11時51分許,先後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陳昱帆持用之NO
KIA牌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1機雙門號之雙卡機,下稱本件行動電話),雙方達成由王建勝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向陳昱帆購入重約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約定交易時間為同日13時許,交易地點在新北市○○區○○路○巷附近之OK便利商店(下稱本件商店),陳昱帆於電話聯繫中更告知王建勝,將指派騎乘紅色機車之人前往本件商店進行交易,陳偉誠則於陳昱帆與王建勝電話聯繫完畢後,經陳昱帆轉知王建勝欲以2千元購買重約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上開時地進行交易等細節。迄同日13時50分許,陳偉誠攜帶陳昱帆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共
2包(淨重合計0.462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617公克)前往本件商店,與搭乘計程車到場之王建勝會面後,陳偉誠顧慮當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有遭查獲之風險,示意王建勝坐上其機車,意欲轉往其他人少偏僻之處所再完成交易,而在陳偉誠騎乘機車搭載王建勝離去之前,為警察覺有異上前攔查,經陳偉誠同意搜索後,在陳偉誠所著短褲左側口袋及隨身皮夾內,分別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以及陳昱帆交付予陳偉誠持用之本件行動電話,致本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未能完成而不遂,再於同日14時20分許,由陳偉誠主動帶同警方前往本件住處,進而查獲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之來源即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陳昱帆,並扣得本件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片),始為警查悉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下同)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定。經查:
㈠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昱帆於100年12月13日警詢之證述,
被告陳偉誠及其辯護人主張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部分,因證人陳昱帆係檢察官、被告陳偉誠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聲請傳喚作證之人,且經本院以被告身分傳喚、拘提到庭行準備程序未果,進而發佈通緝在案,而於被告陳偉誠部分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參本院卷第170頁之101年10月19日101年板院清刑修科緝字第
649號通緝書、第180至181頁之送達證書各1份),足見證人陳昱帆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之「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事。又證人陳昱帆於100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後,於22時44分許同意警方夜間詢問,由警方以一人詢問另一人記錄之方式製作警詢筆錄,並由證人陳昱帆於該次筆錄前後之受詢問人欄簽名及按捺指印,亦於逐頁騎縫處按捺指印,堪認該次筆錄於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失當之處(參101年度偵字第135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10頁);再考量證人陳昱帆當日為警查獲後,客觀上無從與其他共犯或正犯研議案情,亦無充分之時間妥適思考卸免自己或他人刑責之辯詞,而所為關於本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陳述內容,復與證人王建勝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後述),故其警詢時所為關於本次證人王建勝致電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違反自身訴訟利益之陳述,就經驗、常情而言,虛偽不實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3所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且於證人陳昱帆迄今未能到庭證述之情況下,其前開警詢之證述內容,經核亦符合同條所定「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故本院認證人陳昱帆前述警詢筆錄,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王建勝於100年12月14日及101年4月3日偵查中
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之證述,均係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內容,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2份在卷可參(參偵卷第86至95頁、第153至
157頁),被告陳偉誠及其辯護人雖否認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抑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本院已於102年7月16日審理期日傳喚證人王建勝到庭,由檢察官及被告陳偉誠之辯護人進行詰問,被告陳偉誠此部分訴訟上之權益已獲完足之維護,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證人王建勝於各該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供述、文書證據),被告陳偉誠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又卷內之其餘供述、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陳偉誠固不否認於100年12月13日13時50分許,攜帶陳昱帆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巷附近與王建勝見面,王建勝才剛坐上其機車,警察就來臨檢,並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以及本件行動電話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在本件住處,陳昱帆以身體不適為由,叫其去本件商店載一位朋友,其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是其在案發前1日以500元向陳昱帆購買,是其自己要施用,其並無起訴書所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參偵卷第136頁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安字第213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均係潮解狀之白色結晶,淨重合計0.4620公克,取樣0.0003公克檢驗,驗餘淨重合計0.4617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42頁),是被告陳偉誠案發時地為警查扣之物品,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且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合計為0.4620公克之情,堪先認定。
二、證人王建勝於100年12月14日偵查中證稱:其與陳昱帆是朋友,沒有仇怨,被查獲這次是其第三次向陳昱帆購買毒品,這次還沒拿到毒品,也還沒付錢,查獲的毒品在被告陳偉誠身上,是講好要買2千元,其不知道淨重,其不知道查獲這次為何由被告陳偉誠載其,陳昱帆在電話中說要他弟弟來載其,這是其第一次看到被告陳偉誠,其都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昱帆聯絡等語(參偵卷第88頁);於101年4月3日偵查中證稱:100年12月13日早上用電話撥打陳昱帆之行動電話與他聯絡,向陳昱帆表示要買1千元(應係2千元之誤)甲基安非他命,陳昱帆表示同意,並和其約好時間地點,結果時間到了,來的卻是被告陳偉誠,其當場還沒有向被告陳偉誠問毒品之事,電話中其是向陳昱帆表示要買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結果現場其錢不夠,所以其只打算向對方買1千元,其當場還沒告訴對方等語(參偵卷第15
3頁);於102年7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其申請,100年12月間是其使用,100年12月13日是第一次見到被告陳偉誠,當日下午(應係上午之誤)其先打電話給陳昱帆,其要向陳昱帆拿(甲基)安非他命,要拿1千元或2千元其忘記了,重量其也忘記了,地點是陳昱帆說的,約○○○區○○路○巷口的OK便利商店,其乘坐計程車到場,之後陳昱帆說有騎紅色機車的人,就是他叫過來的人,就是他的乾弟弟,其與被告陳偉誠見面後沒有講話,其還沒有拿到毒品,其有在OK便利商店旁的巷子,因被告陳偉誠說上來,其就坐上被告陳偉誠的機車,其沒有與陳昱帆約定交貨地點在本件住處,其以為被告陳偉誠要載其去本件住處,(經提示本院卷第34頁反面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100年12月13日11時51分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聯,通話的對象就是陳昱帆等語(參本院第204至208頁);再對照案發當日證人王建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除案發當日11時46分許及11時51分許,分別撥打本件行動電話內含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外,同日別無其他與本件行動電話聯繫之紀錄(參本院卷第34頁反面),足認證人王建勝所述案發當日與陳昱帆透過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時間,應為前述通聯紀錄顯示之時點。綜觀證人王建勝上開證述情節及通聯紀錄之內容,對於案發當日先與陳昱帆透過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價金、時間、地點等細節,且經陳昱帆告知會由指定之人騎乘紅色機車前往完成交易,之後被告陳偉誠騎乘紅色機車到場,並要求坐上機車,於尚未完成毒品交易即為警查獲,經警在被告陳偉誠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等本件核心事實,除交易價金曾因時隔日久記憶有所淡忘,以及交易地點因被告陳偉誠要求坐上機車,而自認有所變更之外,所為前後數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尚難僅以前述記憶淡忘或自行臆測之交易細節出現歧異,即驟然捨棄關於本件核心事實證述之證據價值。又考量證人王建勝本係單純向陳昱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購毒者,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得自邀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與被告陳偉誠或陳昱帆未見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其因本件數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擔負虛偽證述時遭受刑法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衡情證人王建勝應無設詞誣陷被告陳偉誠或陳昱帆之動機或必要,所為關於本件核心事實之證詞,甚值採信屬實。
三、依據證人陳昱帆於為警查獲之初證稱:今日(即100年12月13日)13時許(應係11時許之誤)王建勝打電話跟其聯絡,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他說要買2千元,重量不清楚等語(參偵卷第7頁反面),以及被告陳偉誠於為警查獲之初供稱:是王建勝以電話聯絡 小帆 (即陳昱帆,下同)要買毒品,王建勝準備以2千元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其不認識王建勝,其是想將王建勝載到人比較少的地方,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還沒交易就被警察抓了,警察在其左邊褲子口袋及皮夾內各起獲1包(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本件行動電話是小帆在使用,今天中午警方查到這次,(甲基)安非他命是要給王建勝的等語(參偵卷第12至19頁),兩者對於案發當日證人王建勝致電向證人陳昱帆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陳偉誠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到場之情,大抵相合,考量被告陳偉誠於為警查獲之初,現實上無與其他共犯或正犯商討或勾串供證內容之機會,亦無暇設詞脫免自身或他人之刑事責任,且其上開警詢之供述情節,與證人王建勝關於本件核心事實之證詞,並無顯然之背離,亦值採信屬實。是由被告陳偉誠於警詢中明確、具體陳述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價金、重量等交易細節,足見證人陳昱帆與王建勝約定前述交易細節後,即放心大膽地將前述交易細節告知被告陳偉誠,並由被告陳偉誠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到場,被告陳偉誠與證人陳昱帆對於前述交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再就被告陳偉誠前述於警詢之供述內容觀察,其於案發當日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到場,為求降低遭查獲之風險,曾試圖搭載證人王建勝前往人煙較少之處,再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心考量及外在行動,除可凸顯其確知攜帶之物品有供交易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且事涉敏感而有另覓適宜交易處所之必要外,益見其與證人陳昱帆就本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甚灼然。被告陳偉誠關於未參與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辯詞,以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本件住處,被告陳偉誠僅係前往約定地點將證人王建勝載回本件住處之詞,概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有違,均係卸責之語,俱無足採。
四、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明確詳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所欲販賣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關於被告陳偉誠及陳昱帆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成之行為,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等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以致無從計算其販入及所欲售出之差價若干,憑以認定其等順利交易之獲利範圍,進而直接認定其等營利之意思,然而,被告陳偉誠與陳昱帆均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係量微價昂之違禁物,且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取得自屬不易,我國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一般社會生活常情,當均知之甚稔,若毒品交易過程中毫無利益可圖,任何人絕無甘冒被取締販毒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平白從事毒品交易之理。準此,被告陳偉誠、陳昱帆基於販賣之目的而與證人王建勝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堪認應有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且不因交易未能完成而有差別,殆無疑義。
五、至於被告陳偉誠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均係供其自身施用之物云云。關於被告陳偉誠本件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3日編號UL/2011/C0000000號濫用藥物鑑驗報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參偵卷第116至117頁,本院卷第21
2至213頁),堪認被告陳偉誠於本件為警查獲之數日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其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本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間,在經驗上或論理上,咸無互相排斥甚至無法並存之情形,要難執此反面推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即係供其自身施用之目的,而與本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涉,其理昭然;又依被告陳偉誠於警詢中明白供稱:證人王建勝準備以2千元買1包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偵卷第13至14頁),對照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淨重合計0.4620公克,與證人王建勝欲購買之數量甚為相近,縱認被告陳偉誠於本次交易之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基於躲避追訴或逃避刑事責任之考量,被告陳偉誠實無隨意攜帶供自身施用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出,而自曝為警查獲風險之必要,是依上開事證及事理,堪認被告陳偉誠攜帶到場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均係供作本次交易所用之物。被告陳偉誠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偉誠與陳昱帆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昱帆與證人王建勝約定交易之毒品種類、價金、交易時地等事項,復由被告陳偉誠騎乘機車前往約定地點完成交易,惟於被告陳偉誠試圖搭載證人王建勝另覓適當地點,進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之前,即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及本件行動電話等情,俱屬實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偉誠與陳昱帆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行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参、論罪科刑:
一、惟按所謂販賣罪,須有營利之意圖,始足成立,而刑事法律所規範之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場合,係從販入至賣出全過程組成一完整之販賣行為。於此情形,意圖營利而販入時,即為販賣行為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若不論行為人將標的物販入或將之賣出,一律論以販賣既遂罪,不惟違背行為階段理論,其法律評價亦違反平等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之類型,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必待其賣出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參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意旨)。就本件而言,被告陳偉誠與陳昱帆供作販賣使用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究係何時地向何人以何代價購入,以及購入之時有無牟求將來販出賺取差價之營利意思,缺乏確切之事證可資證明,難認其等於取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之初,即已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被告陳偉誠與陳昱帆對於共同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客觀上有與證人王建勝透過電話聯繫達成交易之合意,亦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約定地點之舉動,顯見被告陳偉誠及陳昱帆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客觀上已達著手犯行之階段,僅係因故未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將販賣行為完成而已。是核被告陳偉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與本院認定之罪名不符,並無足採。而被告陳偉誠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偉誠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最終並未成功交付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是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偉誠就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犯行,與陳昱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本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陳偉誠於案發當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附近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後,復於同日14時20分許,由被告陳偉誠帶同警方前往本件住處,進而查獲毒品來源即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陳昱帆等情,觀諸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被告陳偉誠於案發當日警詢筆錄各1份,以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共2份之記載內容自明(參偵卷第1至2頁、第12至19頁、第39至42頁、第49至51頁),雖被告陳偉誠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本件犯行,然其於案發之初,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帶同警方前往本件住處,因而查獲正犯陳昱帆之事實,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相合,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減輕其刑之事由(未遂),依法遞為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陳偉誠本件以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其素行尚可,惟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販賣之違禁物,竟與陳昱帆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無視國家禁令,進而著手販賣足以嚴重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幸經警方及時查獲,始未造成第二級毒品之擴散、流通,所為甚為不該,堪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考量其著手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及預期獲取之利益範圍均非至鉅,與大量販賣第二級毒品以賺取龐大暴利之毒梟,存有危害程度及獲利數額上之明顯差距,但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至於被告陳偉誠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部分,衡酌被告陳偉誠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對所為犯行欠缺誠心悔過之意,自有透過刑罰矯治其違法行徑,進而強化並提升其法治觀念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不合,是被告陳偉誠之辯護人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淨重合計0.4620公克,驗餘淨
重合計0.4617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因鑑驗而滅失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毋須併為宣告沒收銷燬),堪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皆屬違禁物,且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之包裝袋共2個,為被告陳偉
誠、陳昱帆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用以裝填、攜帶之物,而扣案之本件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片),則係正犯陳昱帆與證人王建勝聯繫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器具,且為被告陳偉誠或陳昱帆所有之物(參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19頁反面),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在本件住處查扣之甲基安非他
命共3包(驗餘淨重合計4.8436公克,參偵卷第141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10054號毒品鑑定書)、愷他命共2包(驗餘淨重合計3.3428公克,同參前述毒品鑑定書)、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共37個、分裝杓1支、現金2萬1千6百元等物,被告陳偉誠否認屬其所有,雖陳昱帆於警詢中坦承係其所有之物(參偵卷第5至6頁),然上開物品經核或屬陳昱帆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陳昱帆因本次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其有施用安非他命類及愷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現由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8
3號案件審理中),或乏確切事證可認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關,無從於本件併為宣告沒收,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張誌洋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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