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0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林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韋億有限公司(下稱韋億公司)負責人,承包臺北縣貢寮鄉疏浚工程,將其中怪手作業工程轉包乙○○。工程完工後,甲○○與乙○○因工資數額發生爭議。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至韋億公司位於宜蘭縣○○鎮○○○○○道旁砂石場辦公室,索取工資,適甲○○進入該辦公室,乙○○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稱:「工資錢還差四鐘頭,你不跟我算清楚,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詞,致甲○○心生畏懼。惟甲○○仍反駁:「如果有問題,你就先不要領,票先還我」。乙○○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甲○○推至牆邊,二人開始扭打,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手勒住乙○○脖子,乙○○遂張口咬甲○○右手臂,使甲○○受有右上臂挫傷、下背部扭傷之傷害,乙○○亦受有左後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乙○○所涉上開傷害與恐嚇二罪,犯意各殊,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並爰審酌本件因工資糾葛,原屬細故,尚非無端生隙之犯罪情節,惟被告乙○○因認未得足額工資,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反放言恐嚇,並先行出手傷害,而被告甲○○不甘受被告乙○○暴力相推,亦以強力勒住被告乙○○頸部,並衡量該二人所受之傷害手段及受傷程度,及被告乙○○為勞動階級、被告甲○○為公司負責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乙○○對傷害犯行表示悔意,並願尋求和解,惟被告甲○○認被告乙○○未能提供確實不再挑釁之保證,以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併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甲○○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另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乙○○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至十三日,連續二次撥打電話恐嚇甲○○稱:「如果不把錢開出來,要讓你好看」等語,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犯行。經查: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為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且此部分除告訴人甲○○之指訴,並無其他確實佐證。而告訴人甲○○所舉證人 楊惠華 於偵查中,亦僅稱:「被告乙○○之前打電話來二次,他說得很難聽」。是依證人證述,尚難做為被告乙○○有此部分恐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科刑之恐嚇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