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924號
原   告 華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沙慧貞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珉瑄 律師
被   告 輔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陳隆 律師
複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玖佰捌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
之支票,付款地均在臺北市○○路○段○○○號3樓,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
,付款地均在臺北市○○路○段○○○號3樓,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二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83,250元,詎屆期為
付款之提示,被告竟以前於民國93年12月23日至94年3月7日
間向原告購買左C、淨體素及護固力等商品有瑕疵為由拒絕
付款,然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又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商品價
款共為2,977,82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811,329元外,尚積欠
貨款2,166,500元迄未支付,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250元及自9
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應就退回系爭商品有瑕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且原告從未指定訴外人健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健康公司)代收被告退回之商品,縱使雙方曾就部
份商品達成銷貨退回之合意,惟依原告核算,被告於94年6
月3日退貨金額為940,478元,94年8月11日退貨金額為609,8
30元,94年11月21日退貨金額為42,206元,扣抵前開銷貨退
回之金額後,被告尚餘573,986元貨款未付(2,166,500-94
0,478-609,830-42,206=573,986)。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支付向原告購買左C、淨
體素及護固力等商品貨款,然有客戶向被告反應產品有問題
,經與原告協議後,原告同意被告解約退貨並承諾系爭支票
暫時由其保管不會提示,待被告完成退貨再一併結算所有貨
款,因此被告分四批將前揭貨物退回予原告指定之健康公司
所附設安蔻診所,被告分別於94年6月3日退貨940,478元、
同年8月11日退貨609,830元,同年11月21日退貨473,301元
及95年6月22日退貨142,940元,合計退貨金額為2,166,549
元,加上被告前已給付貨款811,329元,總計為2,977,878元
,已經超過原告出貨之金額2,977,829元,因原告商品有瑕
疵,爰依法解除契約,原告自無理由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金額共為1,083,250元之
支票二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被告拒絕付款,又被
告於93年12月23日至94年3月7日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前揭商品
,價款共為2,977,829元,被告僅給付811,329元,尚積欠2,
166,500元迄未支付,另被告抗辯就原告之銷貨已在於94年6
月3日退回940,478元,94年8月11日退回609,830元,94年11
月21日退回42,206元等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並據渠等
分別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退貨單及折讓單等件影本附卷
為憑,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票款,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該條
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前揭左C、淨體
素及護固力等商品,被告以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支付貨款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原告與
被告,依上說明,原告與被告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告以
貨物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係以票據債務人之被告以其自己
與執票之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為法所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銷售之系
爭商品有品質不佳等情形,在品質上有重大瑕疵,而拒絕支
付系爭價款,惟原告否認系爭商品有如被告所指之瑕疵,則
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所稱瑕疵之貨品,以供本院選定
專業機構鑑定系爭商品是否有如被告所指之重大瑕疵,況依
證人即健康公司之總經理戊○○於95年9月18日到庭證述:
「第一批及第二批是原告通知我們要退貨,因為我們對被告
公司的狀況不清楚,第三批我知道情況,第四批我們只是收
到貨品時就放到倉庫,也不曉得原因,第三批是我們出給原
告的貨品,但第四批不是,因為從貨物的批號就可以知道是
不是我們出的貨,前三批我們有跟原告聯絡,並沒有跟被告
公司主動聯絡過,因為我們是針對原告進行交易,我跟原告
之間並沒有書面約定退貨標準,如果是原廠品質瑕疵我們當
然會接受退貨,但上架超過半年或八個月,時間太久我們也
不接受。」等語觀之,健康公司雖有收到被告退回原告共四
批退貨,惟不清楚退貨原因為何,且除第一批及第二批退貨
外,並未收到原告指示應接受被告第三批及第四批退貨,自
難以健康公司有收到被告之退貨,而逕自認為原告之商品有
瑕疵,再依被告提出附卷之系爭產品包裝說明書影本二件,
僅能表示該商品之保存期限,無法證明被告所謂品質上有重
大瑕疵為何,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商品有其所指之重大
瑕疵,故其以之抗辯拒絕支付貨款及票款,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票款為可採,被告抗辯
系爭商品具有瑕疵而拒絕支付票款為無可取,惟被告原本應
支付被告之貨款雖有2,166,500元,而原告已接受被告退回
系爭貨物金額為1,592,514元(940,478+609,830+42,206
=1,592,514),故原告就係爭二紙支票之支票債權,於超
過573,986元(2,166,500-1,592,514=573,986)之本金及
利息部分,即無理由,則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573,986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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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款(新臺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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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540,000元│94.06.10│94.11.02│AA0000000│
├──┼───────┼────┼──────────┼──────┤
│二│543,250元│94.07.10│94.11.02│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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