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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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3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南縣永康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臺南縣永康市農會間等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10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1.原借款人供債權人擔保之擔保物鹽西段880號等,與已拍定而是對外賴以聯絡之土地〈877地號可到達30m及879地號可到達12m〉,因債權人執行不當,致債權人聲請本件裁定拍賣抵押物之鹽西段880號等土地,現淪為袋地。2.債權人明知原債務人與第三人於土地上合建廠房,該第三人繳納數以百萬元之利息于債權人,土地遭債權人查封,致原債務人履約不能,進而,債權人故意拍掉對外賴以道路聯絡之土地〈鹽西段877,879地號〉。3.迄今,債權人仍主張有本金肆仟捌佰萬元正及8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未償,置原債務人之損害隻字未提,陳報人否認。」等語,依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