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2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8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829號抗告人 王素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認定抗告人所有之建築物係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抗告人之違章建築物固有隨時得被拆除,而有急迫之情形。惟本件抗告人所聲請停止執行者為抗告人所有之違章建築物,抗告人如受執行,所受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即不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又系爭違章建築物之實際使用人因原處分之執行,致發生營業生存之損失,惟該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抗告人所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停字第5號裁定,既非判例,且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為停止執行之依據。再者,原處分是否違法,涉及行政處分之實體上是否確實違法之認定,應由本案訴訟加以審理,原行政處分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並無顯有違法之疑義。從而,本件依抗告人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損害之情事,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第一、二層本為舊有合法建物,若予以拆除,嗣後抗告人於本案若獲勝訴判決,固得於請求損害賠償,然第三、四層則為舊違章建物,若不停止執行而遭拆除,抗告人縱日後本於本案獲勝之判決,相對人必然以既為違章,其即無賠償義務而拒絕賠償,抗告人即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二)系爭違建一經拆除,抗告人之兄嫂子姪必然流落街頭,無遮風避雨之所,且失去賴以維生之早餐店,則渠等是否因而喪失生命(生存權受到威脅),殊有疑義,此即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該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認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上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抗告人主張生存權將遭致威脅,即為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有困難,原裁定就難於回復原狀之損害之解釋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經核,抗告意旨雖謂若抗告人本案訴訟勝訴,就系爭違建部分仍難以向相對人求償,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然系爭建物違建部分,縱如抗告人所主張,倘本案訴訟勝訴而不必拆除,而不能回復原狀,然其所受之損害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又抗告人所指因原處分之執行,將致使系爭違章建築之實際使用人生存權受到威脅,且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惟其僅稱因系爭建築物經拆除,實際使用人即無法於該處居住及經營早餐店,惟此乃拆除建築物後無法使用該建築物之必然現象,而該等人生存權究如何受及威脅,聲請意旨即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淑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