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訴字第18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肇嘉 (即中南海小吃店)因95年度勞訴字第18號給付賠償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551,0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9,0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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