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1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4日23時30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中興網球場停車場內,徒手竊取石墩上放在一起之丙○○所有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乙○所有之BENQ牌行動電話1支及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新台幣【下同】500元)。得手後,將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及皮包內之500元取走,因該BENQ牌之行動電話太老舊,即將之與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隨手丟棄。並於翌日持上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至台中市○○路○段○○號不知情之 黃弘杰 所經營之中國聯通通訊器材行,以80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竊得及變賣手機所得之款項,均花用殆盡。嗣經員警調閱上開MOTOROLA牌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後,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丙○○、乙○指訴甚詳,核與證人黃弘杰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MOTOROLA牌行動電話收購契約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害人丙○○、乙○二人之上開財物,係放在一起,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得被害人丙○○、乙○二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公訴人認被告係屬連續犯,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