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為夫妻,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緣乙○○與甲○○二人業已分居,乙○○因不滿甲○○欲更換臺中縣○里鄉○○村○○段八之一一四、一一五地號上鐵皮屋之住處門鎖,二人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在上址鐵皮屋內,持壓克力棒毆打甲○○頭部、右上臂及背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背部挫傷併瘀腫及右上臂瘀青。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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