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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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4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守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27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守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李守仁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4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41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2月;同年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上開4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自95年6月5日起入監執行至98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業經撤銷假釋,於99年9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9年間,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同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5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復在99年9月20日23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新店市「快樂旅店」內,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以電燈泡製成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21日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4段2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9公克,淨重0.9公克,驗餘淨重0.89公克),並經警採集李守仁之尿液送驗後,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守仁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照片7張、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藍尿字第807號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3日北市鑑毒字第254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使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以觀察勒戒,並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顯見其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並屢次遭判處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染有毒癮惡習難以自拔,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0.8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個,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