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祥麟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祥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劉祥麟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表:101年度聲字第1908號│├───────┬───────────┬───────────┬───────────┤│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犯罪日期│100年4月29日│100年4月29日│100年5月3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78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同左│100年度審訴字第2058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8月31日│同左│100年11月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同左│100年度審訴字第2058號││決├────┼───────────┼───────────┼───────────┤││確定日期│100年8月31日│同左│100年12月5日│├──┴────┼───────────┴───────────┼───────────┤│備註│編號一至二業經臺灣桃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編號三至四業經臺灣桃地│││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05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編號│四│五│├───────┼───────────┼───────────┤│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竊盜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第2項│1項、第3項│├───────┼───────────┼───────────┤│犯罪日期│100年5月29日│100年3月1日│├───────┼───────────┼───────────┤│偵查(自訴)機│同附表編號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025號│├──┬────┼───────────┼───────────┤│最│法院│同附表編號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同附表編號三│100年度審簡字第441號││實├────┼───────────┼───────────┤│審│判決日期│同附表編號三│100年12月30日│├──┼────┼───────────┼───────────┤│確│法院│同附表編號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同附表編號三│100年度審簡字第441號││決├────┼───────────┼───────────┤││確定日期│同附表編號三│101年1月30日│├──┴────┼───────────┼───────────┤│備註│編號三至四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05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