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064號上訴人即被告王 秋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王秋龍 明知甲 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及幫助他人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闕和榮 2次、 施勇成 5次、 劉明源 1次以牟利(同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8,起訴書誤載為7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二所示之數量及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中興 1次。
㈢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幫助 陳信 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因警就王秋龍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持該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7年5月2日上7時30分許,在王秋龍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王秋龍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不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須予排除證據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王秋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到庭,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4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0、154頁),核與證人闕和榮、施勇成、劉明源、王中興、 陳信利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下稱偵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07頁反面、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5頁至第136頁反面、第144頁至第147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203頁至第206頁、第214頁至第225頁反面、第229頁至第233頁反面、第236頁至第240頁),復有原審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52號、聲監續字第647號、第912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5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至第34頁反面、第37頁至第40頁,原審卷第93頁至第103頁),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上開證據已足補強前揭證人指證內容之真實性,且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供承: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從中拿一點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被告既有透過從中取用之方式,藉以牟取量差之毒品供己施用,足認其主觀上均係基於藉此營利之意圖,而為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仍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轉讓禁藥之對象王中興係成年人,且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復無從證明被告轉讓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依罪疑唯輕原理,自均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再按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除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就其餘部分均分別加重其刑。
⒉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次數為8次,然觀其各次販賣之情節,可供他人施用之次數有限,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其販售數量及販賣所得金額尚非鉅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其既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觀諸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而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公允衡平。
⒊被告如附表三所為,係幫助他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據
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上游來源為「 李明雄 」(綽號「 阿弟 」),另提供「李明雄」之電話供警方查緝(見偵卷第3頁),並於原審及上訴本院之上訴狀主張其已於偵查中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李明雄」云云,然經本院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查明結果,基隆地檢署函覆:「本件經交警察進行偵查,目前未有所獲」,臺北市刑大則函覆稱:被告王秋龍供述毒品上手「李明雄」(綽號阿弟),經查被告供述李明雄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或0000000000、0000000000,經本大隊調閱上揭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及通聯紀錄,發現該4門號均無通聯資料,另行動電話0000000000有申登資料,餘3門號均查無申登資料;查行動電話0000000000申登人為 趙光輝 ,與被告指稱之「李明雄」(綽號阿弟)尚屬有間,又調閱之門號均無通聯資料,難以認定被告所述屬實等節,有基隆地檢署107年11月5日 基檢宏忠 107偵2533字第1079027923號函、臺北市刑大107年10月24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076009048號函及檢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4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規定,併予敘明。
5.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前揭加重、減輕之事由,各罪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或併科之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予以減輕之;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罪,有前揭加重事由,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前揭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恣意轉讓、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使毒害蔓延,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以及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說明: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一、二之罪所宣告之刑,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附表
一、三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⑵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本案另扣得之吸食器1組、鏟管1支、殘渣袋7個、分裝袋1包等物,均與本案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狀記載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偵查中供出上游
李明雄,原審判決時雖尚未因此查獲上游,請鈞院再次函詢基隆地檢署及臺北市刑大是否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如函詢結果為肯定,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再為被告減刑並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惟查:檢警機關迄今均未查獲「李明雄」(綽號阿弟)之人,已如前述,自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辯護人雖主張:不論「李明雄」之查緝結果如何,被告確已盡力幫助警方逮捕毒品上手,在量刑上自應加以考量,請另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等語,然原判決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販賣、轉讓、幫助施用毒品之情節等一切情狀,並依法定事由加重及減輕後,就附表一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量處最低度刑,就附表
二、三之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毒品罪,所為之量刑亦無過重之情,容無再予減輕之依據或事由。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程克琳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事實│販賣毒品種類│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數量及金額│││├──┼────┼────┼────┼─────────┼──────┼──────┼───────┤│1│闕和榮│107年2│闕和榮址│闕和榮以門號090025│販賣第二級毒│王秋龍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九││││月18日晚│設基隆市│0392號行動電話與王│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0000000││││間8時35│七堵區崇│秋龍所有之門號0908│命(重量不詳│犯,處有期徒│四號行動電話壹││││分不久後│義街19號│189404號行動電話聯│),金額新臺│刑參年柒月。│支(含SIM卡壹││││某時│之住處│繫,約定左列交易時│幣(下同)1,││張)沒收之;未││││││間、地點後,再由王│000元(已付││扣案之犯罪所得││││││秋龍依約交付右列毒│訖)││新臺幣壹仟元沒││││││品並收取右列對價。│││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闕和榮│107年3│闕和榮址│闕和榮以門號090025│販賣第二級毒│王秋龍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九││││月7日上│設基隆市│0392號行動電話與王│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0000000││││午10時47│七堵區崇│秋龍所有之門號0908│命(約2公克│犯,處有期徒│四號行動電話壹││││分不久後│義街19號│189404號行動電話聯│),金額2,00│刑參年柒月。│支(含SIM卡壹││││某時│之住處│繫,約定左列交易時│0元(已付訖││張)沒收之;未││││││間、地點後,再由王│)││扣案之犯罪所得││││││秋龍依約交付右列毒│││新臺幣貳仟元沒││││││品並收取右列對價。│││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施勇成│107年2│基隆市七│施勇成以門號092800│販賣第二級毒│王秋龍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九││││月21日上│堵區七堵│9083號行動電話與王│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0000000││││午8時54│國小附近│秋龍所有之門號0908│命(重量不詳│犯,處有期徒│四號行動電話壹││││分不久後│之OK便利│189404號行動電話聯│),金額1,50│刑參年柒月。│支(含SIM卡壹││││某時│商店│繫,約定左列交易時│0元(已付訖││張)沒收之;未││││││間、地點後,再由王│)││扣案之犯罪所得││││││秋龍依約交付右列毒│││新臺幣壹仟伍佰││││││品並收取右列對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施勇成│107年3│王秋龍址│施勇成以門號092800│販賣第二級毒│王秋龍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九││││月1日下│設基隆市│9083號行動電話與王│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0000000││││午3時7│七堵 區泰 │秋龍所有之門號0908│命(重量不詳│犯,處有期徒│四號行動電話壹││││分不久後│ 安路 143│189404號行動電話聯│),金額1,00│刑參年柒月。│支(含SIM卡壹││││某時│號之住處│繫,約定左列交易時│0元(已付訖││張)沒收之;未│││││附近│間、地點後,再由王│)││扣案之犯罪所得││││││秋龍依約交付右列毒│││新臺幣壹仟元沒││││││品並收取右列對價。│││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施勇成│107年3│基隆市七│施勇成以門號092800│販賣第二級毒│王秋龍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九││││月5日上│堵區七堵│9083號行動電話與王│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0000000││││午10時5│國小附近│秋龍所有之門號0908│命(重量不詳│犯,處有期徒│四號行動電話壹││││分不久後│之OK便利│189404號行動電話聯│),金額1,00│刑參年柒月。│支(含SIM卡壹││││某時│商店│繫,約定左列交易時│0元(已付訖││張)沒收之;未││││││間、地點後,再由王│)││扣案之犯罪所得││││││秋龍依約交付右列毒│││新臺幣壹仟元沒││││││品並收取右列對價。│││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施勇成│107年3│王秋龍址│施勇成以門號092800│販賣第二級毒│王秋龍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九││││月10日下│設基隆市│9083號行動電話與王│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0000000││││午5時50│七堵區泰│秋龍所有之門號0908│命(重量不詳│犯,處有期徒│四號行動電話壹││││分不久後│安路143│189404號行動電話聯│),金額1,00│刑參年柒月。│支(含SIM卡壹││││某時│號之住處│繫,約定左列交易時│0元(已付訖││張)沒收之;未│││││附近│間、地點後,再由王│)││扣案之犯罪所得││││││秋龍依約交付右列毒│││新臺幣壹仟元沒││││││品並收取右列對價。│││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施勇成│107年3│王秋龍址│施勇成以門號092800│販賣第二級毒│王秋龍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九││││月23日上│設基隆市│9083號行動電話與王│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0000000││││午8時30│七堵區泰│秋龍所有之門號0908│命(重量不詳│犯,處有期徒│四號行動電話壹││││分不久後│安路143│189404號行動電話聯│),金額1,00│刑參年柒月。│支(含SIM卡壹││││某時│號之住處│繫,約定左列交易時│0元(已付訖││張)沒收之;未││││││間、地點後,再由王│)││扣案之犯罪所得││││││秋龍依約交付右列毒│││新臺幣壹仟元沒││││││品並收取右列對價。│││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劉明源│107年4│王秋龍址│劉明源以門號096097│販賣第二級毒│王秋龍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九││││月14日中│設基隆市│0484號行動電話與王│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0000000││││午12時34│七堵區泰│秋龍所有之門號0908│命(約0.5公│犯,處有期徒│四號行動電話壹││││分不久後│安路143│189404號行動電話聯│克),金額1,│刑參年柒月。│支(含SIM卡壹││││某時│號之住處│繫,約定左列交易時│000元(已付││張)沒收之;未││││││間、地點後,再由王│訖)││扣案之犯罪所得││││││秋龍依約交付右列毒│││新臺幣壹仟元沒││││││品並收取右列對價。│││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犯罪事實│轉讓毒品種類│罪名及宣告刑│││││││、數量││├──┼────┼────┼────┼─────────┼──────┼──────┤│1│王中興│107年4│王中興之│王秋龍與王中興在左│轉讓禁藥甲基│王秋龍轉讓禁││││月間某日│不詳友人│列轉讓時間、地點碰│安非他命(約│藥,累犯,處│││││住處│面後,由王秋龍轉讓│0.5公克)│有期徒刑柒月││││││右列禁藥予王中興。││。│└──┴────┴────┴────┴─────────┴──────┴──────┘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陳信利於107年3月31日下午4時15分許,以門號0989│王秋龍幫助施│扣案之門號0│││312836號行動電話與王秋龍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用第二級毒品│九0八一八九│││動電話聯繫後,王秋龍告知「李明雄」(另經檢察官偵│,累犯,處有│四0四號行動│││辦)於同日晚間7時許會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路│期徒刑參月,│電話壹支(含│││143號之住處樓下之OK便利商店,指示陳信利於該時間│如易科罰金,│SIM卡壹張)│││前往該處。陳信利遂於上開時、地,向李明雄購買售價│以新臺幣壹仟│沒收之。│││新臺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