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羽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羽靜於民國107年6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高雄市○○區○○路○○○號「中正國小」內駛出(由東往西方向)左轉輔仁路,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其行向設有閃光紅燈,須注意閃光紅燈表示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先停止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出進入輔仁路,適告訴人李○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輔仁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頭部挫傷併皮下血腫、右肩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因認被告楊羽靜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