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凍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06號聲請人即受扣押人 蘇涓 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戴熙谷 等涉犯銀行法等案件(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聲請解除凍結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雄檢 欽律 一0五他九六九五字第六0六二七號函對 蘇涓涓 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戴熙谷等人因涉犯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因認有保全沒收、追徵之必要,而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8月4日雄檢欽律105他9695字第60627號函命各該金融機構對該函所指包含本件附表所示帳戶在內之金融帳戶予以查扣,禁止任何提款、轉帳等行為(准進不准出)之扣押命令,並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以106年8月16日合金澎湖字第1060003085號函覆已依來函指示凍結如附表所示帳戶等節,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尚非檢察官於被告戴熙谷等人違反銀行法乙
案中所起訴之被告,且附表所示帳戶於扣押時,僅有餘款新臺幣108元,再觀之該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該餘款在檢察官所指被告戴熙谷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涉案期間(即104年1月1日至106年6月21日)之前即已存在,故可認該餘款來源與上開案件無關,而該帳戶於扣押後之108年8月10日、9月10日,雖有以薪資名義匯入之2筆款項,因依一般常情,此應為聲請人個人之薪資所得,於日後得否以之為沒收、追徵標的,尚不無疑問。是經考量本案扣押目的,以及聲請人既已釋明有使用附表所示帳戶暨提領上述薪資匯款之需求後,認已無繼續扣押該帳戶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表:
┌────────────┬────┬─────────┬───────┐│扣押命令│扣押帳戶│金融機構及扣押帳戶│扣押時帳戶餘額│││所有人││(新臺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蘇涓涓│合作金庫銀行澎湖分│108元││8月4日雄檢欽律105他96││行帳號:│││95字第60627號函(對蘇涓││0000000000000號│││涓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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