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加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加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加安於民國108年5月1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公園外圍,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有,委由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捷運公司)管理之公共腳踏車(編號:6842號,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停放於路邊未上鎖(該車於108年4月30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美麗島站公共腳踏車租借站」,遭不詳之人竊取後而脫離本人持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腳踏車騎離現場而侵占入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翌日
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高雄捷運公司),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加安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雄捷運公司之代理人 吳佩紋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開腳踏車車輛軌跡查詢紀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無非係以被告未循正常租借程序即逕自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為據,然持有贓車之原因多端,非必出於竊盜一途,本院認依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係因竊取而持有上開腳踏車,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況對照變更後適用法條與聲請意旨所指法條,前者之法律效果顯較後者輕微,故對被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均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貪圖一己之便,即恣意侵占被害人管理之公共腳踏車(價值9,000元),致被害人尋回財物徒增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侵占之腳踏車業由被害人之代理人吳佩紋領回(即無需宣告沒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減;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