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源 訴訟代理人 簡子晏 被告大八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鄭雅雅 人被告 林輝義 被告 許錦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玖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八有限公司(下稱大八公司)邀同被告鄭雅雅、林輝義、許錦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去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合計借款2,000萬元),㈠第
1筆款項之借款期間自民國103年6月20日起至108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02%機動計息(目前原告放款基準利率為2.68%),被告大八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款,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㈡第2筆款項之借款期間自民國107年2月14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05%機動計息(目前原告放款基準利率為2.68%),被告大八公司應按月繳付利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如有遲延還款,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大八公司於107年11月1日申請展期,2筆借款之到期日均展延至108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大八公司自108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1,666,665元、9,000,00
0元未清償。又被告鄭雅雅、林輝義、許錦綢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2份、展期約定書2份、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原告108年6月4日函文、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681號支付命令、被告大八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暨股東同意書、本院108年8月6日函文等各1份為證,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