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3162號
原   告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王欽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
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
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申請者表面上雖
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復參之被
告住所係在臺中市,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身分證影本及被
告提出之聲請狀各乙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
點既在臺中市,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
訴最稱便利。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
就上開信用貸款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
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在
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
。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
,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
為顯失公平。從而,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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