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532號
原 告 莊重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 詹若潔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貳佰貳拾
伍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惟原
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房屋之交
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與積欠租金新
臺幣玖萬元合併計算後,則應以該合併計算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
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
將坐落臺北市○○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6年11月20日起至107年3月20
日止之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於租約終止後若被告
仍占用房屋,再另請求至交屋日止按月賠償18000元之賠償
金。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
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併附帶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附卷可按。是其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及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為準。
三、次查,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60,000元(每月租金18,000元×1
2月10%),加計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9萬元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3,275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
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
料與積欠租金9萬元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275
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加計積欠租金9萬元
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