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2562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念和
被 告 環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宗哲
被 告 點點點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祝驪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
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
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
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
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
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
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
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
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
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
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101年度台抗
字第68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
字第183號、101年度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共同舉辦105年10月9日「Arcadia
LandingTaipei2016」,被告係專門舉辦演唱會、展演活
動之營利單位,其舉辦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活動需事先取得原
告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經原告於105
年10月7日起多次以存證信函、電子郵件通知應向原告取得
合法之音樂著作權公開演出授權,然被告遲於106年2月21日
始提出公開演出音樂單場次表演准許證申請表,使用音樂清
單、臨時公演申報明細表、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並同意
簽定個別授權契約書,經原告結算被告應納使用報酬新臺幣
(下同)269,831元,然被告遲未繳付。依個別授權契約書
第2條第3點,被告應給付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行政處理規費
30,169元。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民法第28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報酬及損害賠償共300,000元等情,此
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稽,嗣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16804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足見本件訴訟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1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洵可認定。又本件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㈡、綜上,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
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