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進士 、王○○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進士因汽車貸款對原告負有債
務,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45,720元及自民國92年3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經鈞院核發92
年度執柏字第36066號債權憑證在案。詎相對人王進士為規
避債務,竟於107年3月14日將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無償贈與予相對
人王○○,其無償贈與行為顯有害及聲請人之上開債權,聲
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該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
登記。又因系爭不動產尚未經限制登記,尚有移轉及設定之
可能,為免訴訟繫屬中相對人再為移轉或設定影響聲請人之
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發給訴
訟繫屬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項
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
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
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
,應認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
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
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相對人王○○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王進士所有,乃基於民
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是本件訴訟標的為撤銷權,
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
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