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鍾寧
被   告  謝妙幸
       石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及同小段
六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四十二分之一),於民國一0三
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五月二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石宏裕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謝妙幸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間就桃園
市○○區○○○段○○○○段0地號及同小段6之1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4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
年4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5月2日以該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嗣於審理中追加第2項聲明:被告石宏裕應將前項土地於
民國103年5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上開追加係基於被告間同一贈與、移轉系爭土地之原因
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妙幸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而未依約
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1,51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共計204,899元未給付,業經原告催討,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4年度板簡字第200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被告
謝妙幸均未清償,詎原告於105年間欲聲請強制執行時,發
現被告謝妙幸為逃避對於原告之上開債務,竟於103年5月
2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以於103年4月21日所成立之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石宏裕,致原告未能就系爭土地
執行受償,且致被告謝妙幸財產減少,陷於債務不履行或履
行顯有困難,被告謝妙幸所為之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之財產為
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
權人之利益時,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全體債權
人之利益。又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
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謝妙幸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本金191,
51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共計204,899元迄未清償,而被
告謝妙幸業於103年5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石宏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地方
法院94年度板簡字第2006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
土地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附卷為證(本院卷第6至33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本院卷
第87至174頁、184至214、218至219頁)等件為憑,
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而被告謝妙幸於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石宏裕後,除有
對其他公司之投資外,別無財產,此有被告謝妙幸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7至89頁
),被告謝妙幸上開投資總額所獲股利僅16元,該投資總
額金額明顯不高,顯不足以清償原告之上開債權,足見被
告謝妙幸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石宏裕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原告債權之行使。
(三)綜上所述,被告謝妙幸贈與被告石宏裕系爭土地,既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於103年4月2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
為及於同年5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石宏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
被告謝妙幸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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