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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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沙易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忠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
第23726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沙簡字第1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9
日清晨4時3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HP-6267號自用小客車,
途經 陳建榮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附
近稻田旁之道路時,因其上開車輛之車身烤漆,遭陳建榮豎
立在上開稻田周邊之鋼筋刮毀,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以手猛拍陳建榮設置在上開住處外之監視器,致監視器
掉落地面,鏡頭因而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建榮,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
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於107年3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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