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4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524號聲請人千毅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鄭順吉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本件聲請狀僅記載「…屆期,經提示…」,聲請人並請求自到期日起算利息,惟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聲請狀亦未記載提示日,致本院無從得知其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為何,及其提示是否合法,經本院民國108年5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請表明是否已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直接當面之提示」,並為付款之請求,表明正確之提示為何,該裁定已於108年6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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