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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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4號聲請人 翁春風 相對人 翁博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後原告即聲請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7年5月15日以106年度上字第21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嗣後,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於107年7月26日確定在案。
三、惟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繳費收據,聲請人翁春風是與共同原告 翁陳很 、 翁樸茂 共同支出裁判費,因此,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由翁春風、翁陳很、翁樸茂三人共同具狀聲請,以避免日後發生爭議。聲請人一人單獨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陳稱伊所支出的訴訟費用,合計114,122元,因與實情未盡相符,故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得與翁陳很、翁樸茂隨時另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一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