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翰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選偵字第3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嘉簡字第15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6月5日,在位在嘉義市○○○路○○巷○○號居所內,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連線網際網路,以臉書帳號[email protected]及暱稱「 吳瀚 」,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在臺北市市議員陳○○創設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市議員陳○○在地議員會建設」之臉書粉絲專頁,以暱稱「吳瀚」刊登「我看你的民脂最高。連自己的體重都控制不好的人,有能力要求別人哦?挺個大肚子在那邊晃來晃去,要是每個市民的體重都跟你一樣,不管北農還是肉品市場一定業績都很好,農漁牧民一定賺飽飽。」之文字訊息,足以貶損陳○○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吳政翰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政翰所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公然侮辱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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