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7號聲請人 謝易 呈相對人東南汽車行法定代理人 洪東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宣告假執行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肆拾叁萬元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前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而已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存字第411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7年10月1日函、台中法院郵局2593號存證信函與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然前開擔保提存之相對人為本件相對人與第三人 謝榮輝 ,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號、104年度存字第411號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對象應為本件相對人與第三人謝榮輝,應可認定。然聲請人僅以前開存證信函對本件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而未對謝榮輝催告行使權利,且聲請時亦僅以本件相對人一人為相對人,而不及於謝榮輝,亦有前開存證信函與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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