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緩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本件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98年3月3日(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97年12月4日確定。詎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3次應於上揭期限前向國庫支付8萬元,均置之不理,其兄嫂更告稱:受刑人未於家中居住無法聯繫,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之宣告,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97年12月4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受刑人於上揭判決所定之期限前,經檢察官先後3次通知仍未依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8萬元且未於住所地居住,同住所之家人亦無法與其聯繫等情,此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知送達證書3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受刑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遭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法院考量其態度良好並係家中經濟來源等情而予以緩刑宣告並於判決書中告誡未履行所諭知之負擔,聲請人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然受刑人受此寬典未知感念並明知緩刑所附之負擔尚未履行,而離去住所且未留聯繫方式去向不明,且經本院依受刑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留行動電話連繫,該號碼現亦為空號狀態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按),足認受刑人顯有意逃避而無意履行該緩刑之負擔,應認受刑人屆期不履行繳納義務而違反前開緩刑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