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1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 陸肆玖柒 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肆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證據欄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採尿同意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各1份及扣押照片8張」。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獨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尚無戒除之決心,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影響,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並未造成他人實害、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殘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6497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4月2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529號鑑定書影本1紙附本院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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