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建字第6號原告三碩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啟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查原告於民國97年月間承攬被告發包之「新竹第一分局天花板」工程。系爭工程依階段性完工,原告分別於97年2月29日開立請款明細單及同年3月7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該次工程款新台幣(下同)856,945元,惟原告拒不清償。嗣後,後段工程陸續完工,原告再於97年5月22日、6月
16日以請款明細單向被告分別請領423,185元及14,406元,然被告仍置之不理。期間被告曾交付發票日97年4月30日之支票以代清償,惟經原告向銀行提示付款後,遭存款不足退票,被告雖另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7年5月28日、6月10日之支票二紙用以換回上開遭退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然其後原告即無法與被告取得連繫,原告遂未將該二紙支票提示付款。是被告迄今共積欠原告1,294,536元工程款未為清償,原告屢次催索,均無效果。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作被告公司發包之新竹第一分局天花板工程,依階段性工程業已完工,詎被告卻積欠原告工程款共計1,294,536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請款明細單二紙、統一發票一紙、支票三紙、出廠證明書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調取系爭支票影本及提示等資料,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工程款及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