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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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4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91、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米奇鼠」商標之衣服共壹拾肆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商品罪。按所謂「販賣」,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是被告販入仿冒「米奇鼠」商標之衣服14件,雖販入後尚未賣出,仍構成犯罪,附此敘明。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圖樣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96年底曾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重視商標權,再犯相關之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之動機、目的,暨其販賣之期間尚短,數量非大,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仿冒「米奇鼠」商標之衣服共14件,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