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驗餘毛重壹點壹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五行「驗重毛重」更正為「驗餘毛重共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二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竟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然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而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毛重1.107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二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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