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柏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柏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本件被告係於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
3年12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19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104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23日以104年度簡字第5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於104年12月29日確定(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悛悔,再因於105年
2月24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顯無悔悟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被告沈柏盛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柏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附近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案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5年2月2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柏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慧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