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麗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牌壹顆、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麗鳳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年4月12日,應予更正)起至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止,提供其承租之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聚集林 陳月嬌蘇文治黃汶暄鄧秀蓮 等人,在該處以其所提供之麻將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100元,自摸者須付蔡麗鳳200元抽頭。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牌1顆、抽頭金1,000元,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麗鳳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723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第21頁、第99頁),核與賭客即證人 林陳月嬌 、蘇文治、黃汶暄、鄧秀蓮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5聲搜字第56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1頁、第96至97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5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供給賭場、聚眾賭博,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均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犯罪態樣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對賭輸贏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聚眾賭博之規模非鉅,並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20頁),是前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000元,屬被告所有,為其犯本案之罪所得之物,爰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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