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軒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軒宏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民國105年3月11日上午5時18分許」修改為「民國105年3月11日上午5時1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軒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時貪欲,竊取店家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應責難;惟念本件遭竊物品價值非鉅,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商家損失等情,有臺北地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頁),足見其顯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諒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參酌其已賠償被害商家之情形,顯見悔意,經此教訓,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121號被告 劉軒宏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軒宏因腹餓難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1日上午5時1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內,徒手竊取由 陳志昇 所管領而放置於該店商品架上之義大利麵1盒、漢堡1個、麥香紅茶1罐(共計價值新臺幣145元)得逞,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上開超商店長陳志昇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軒宏雖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軒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志昇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9張、檯帳圖報表2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量處妥適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檢察官顧仁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妍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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