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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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卓賢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卓賢科技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卓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卓賢公司)於民國97年8月21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73291754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本院民事庭於97年9月24日以中院 彥民己 97司305字第104054號函准予備查。查卓賢公司資產總額僅新臺幣(下同)1,515元,已不足清償聲請人已知卓賢公司所欠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等之債務總額2,208,940元,爰聲請宣告卓賢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下列各款為財團債務: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各債權人如顯無經由破產程序受償之可能,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卓賢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財產及債權人清冊記載:資產總計僅為現金1,515元,而債務則為應負稅捐1,018,690元、應付帳款606,250元、股東甲○○往來借款584,000元,有資產負債表、財產及債權人清冊各1份在卷可參。另本院依職權調取卓賢公司名下財產資料,該公司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則聲請人主張卓賢公司之資產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依法有破產之原因等情,固堪採信。惟本件如宣告卓賢公司破產,卓賢公司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每年至少須支出207,360元(計算式:17,280元×12月=207,360元),然卓賢公司全部資產僅為1,515元,顯已無法於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後,尚有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卓賢公司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