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3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0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辦理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將其本人、配偶 邱庚杰 及扶養親屬 邱伯鈞 取自元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各為新台幣(下同)四、五六八、二四○元、七、二○一、六九○元及六○、四六○元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案經被上訴人查獲,乃合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四、七八九、九四六元,淨額為一四、○○五、二六六元,應補稅額四、三七七、三九九元,並就其短漏報營利、執行業務、利息、中獎所得計一一、九○四、五四四元,按所漏稅額處○.二及○.五倍之罰鍰計八七一、二○○元。上訴人不服,申經被上訴人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僅憑元普公司所開立之扣繳憑單、股東持股明細、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增資函、現金增資公告報紙影本、股東會議記錄等文件,逕課上訴人短漏報綜合所得之責,實嫌率斷。次按上訴人、配偶邱庚杰及扶養親屬邱伯鈞既未收受元普公司任何增資股票、股利,無短漏報綜合所得之嫌。又按本件被上訴人以元普公司以盈餘轉增資方式分配股票股利予上訴人為由,對上訴人課稅,惟被上訴人已自認盈餘有虛增情形,即元普公司之盈餘係屬不實,是無該盈餘存在,即無股利所得,亦即不得對上訴人課稅,縱或有之,被上訴人亦應明確計算正確之金額及各股東分配之股利所得,方足為當。被上訴人一方面認定盈餘轉增資,一方面以現金增資課稅,實屬違法。又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法定盈餘公積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時,始得將超過部分之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即所謂之盈餘轉增資。本件元普公司實收資本額為三億元,保留盈餘並未達實收資本額之二分之一,依法不得將盈餘轉增資,又退一步計算元普公司保留盈餘總計只有五百二十八萬九千元,上訴人及其他合併申報之親屬之股利所得,不致高達一千一百八十三萬二百九十元,被上訴人誤課本件稅款及罰款,依法顯有未合,所為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⒈本稅部分:上訴人、其配偶邱庚杰及扶養親屬 邱柏鈞 為元普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增資基準日)以盈餘轉增資四○、三○八、○○○元,上訴人等分別獲得該公司無償配股四五六、八二四股,七二○、一六九股及六、○四六股,有元普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元普字第○八○一號函、股東持股明細、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增資函、現金增資公告報紙影本、股東會議記錄附卷可稽;又依該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八十七年九月份質權設定、解除彙總表及內部人持股變動申報書所載,上訴人及其配偶邱庚杰設定質權股數觀之,渠等顯已取得獲分配之股票股利,是原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又經查依元普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元普字第○八○一號函,上訴人為元普公司之董事及財務經理,其配偶邱庚杰為元普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是上訴人等詳知該公司將社子工地之工程預先按完工比例法認列工程收益,有使盈餘虛增之情形,惟並不影響上訴人等取得有財產價值之股票股利,且上訴人等所配發股票,尚可提供與銀行質押,顯見配發之股票股利為上訴人等之所得甚明,況與配發股票股利同時現金增資發行股票,發行價格為每股十二元,被上訴人依面額每股十元,核定上訴人等之所得,並無不當。⒉罰鍰部分:上訴人於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將其本人、配偶及扶養親屬之營利、執行業務、利息、中獎所得計一一、九○四、五四四元列入申報,致短漏所得稅額四、三五二、二○五元,被上訴人就短漏稅額,處罰鍰為八
七一、二○○元。又上訴人、其配偶邱庚杰及扶養親屬邱柏鈞,當年度取得有財產價值之股票股利,上訴人等有各該項所得,漏未申報,自仍應受罰,是原處分按所漏稅額四、三五二、二○五元處罰鍰八七一、二○○元,尚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及其配偶邱庚杰均係元普公司之董事,上訴人並擔任財務經理,邱庚杰則係總經理,渠二人皆就元普公司將社子工地之工程預先按完工比例法認列工程收益予以虛增盈餘後,復無償分配新股予股東等節參與,此觀卷附元普公司八十六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常會議事錄、八十七年度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暨內部人持股變動申報書、股權變動表等影本即明,是上訴人、邱庚杰及邱柏鈞均有自元普公司無償受配虛增盈餘股票之事實,堪以認定。故渠等所獲取之股票股利所得自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之營利所得範疇,毋庸置疑,則被上訴人予以併課綜合所得總額,即非無據。又本件元普公司係以虛增盈餘轉增資配發新股票,並非以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與元普公司須保留盈餘已逾實收資本額即三億餘元百分之五十始能轉增資尚屬二事,上訴人所言系爭轉增資行為為無效等語,殊有誤解。至元普公司社子工地工程嗣後雖因故停工,然元普公司於分配新股當時,所分配之新股股票確有市場價值,此對照元普公司配發新股同時復以每股十二元現金增資發行股票即知,自不因事後工地工程虧損或市場機制變動而異,是被上訴人按虛增盈餘之結果即配發新股股利課稅,尚非無憑,上訴人所稱委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其配偶邱庚杰暨扶養親屬邱柏鈞於八十七年度有獲取元普公司虛增盈餘轉增資配發新股之股利,竟漏未申報,乃按其無償配股股數,合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及課處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核無違誤,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各點何以不採,均已詳加論述,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仍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之論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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