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全聲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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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全聲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全聲字第439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丁○○
丙○○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97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聲請鈞院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惟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而言,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即無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經查,相對人本於契約解除後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價金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384號民事案件繫屬中,有相對人提出起訴狀影本、開庭通知等存卷可按,是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已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茲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趙郁涵